1.在特定情況下,在"借款新的并償還舊的"中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可作必要的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約定以新借款償還舊借款,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和第二款"新借款與舊借款為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的規定同樣,主合同當事人約定"借新還舊"的,新貸款與舊貸款由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擔保,抵押人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不加重抵押人保證責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擔保責任
(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先鋒分行與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擔保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第33號民事判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1號)
2.受讓人行使移除權,解除對轉讓標的的抵押負擔的,轉讓具有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應當通知抵押人并征得抵押人同意,否則轉讓無效。"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物轉讓時未通知或者未經抵押人同意,受讓人代為消滅抵押權的,轉讓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體現了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指導思想是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轉讓抵押權標的物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權不受侵害,又不過度阻礙財產的自由流動,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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